[P.114]界論註
言本論是依攝、非攝等分十四〔章〕,其一切亦是說明與問答之二種。說明以其論母分為五種:定式論母、內論母、定式面論母、相論母、外論母。俱備所攝、非攝……乃至……不相應者之攝、非攝等之十四句足者稱為定式論母。原因於此論母之示處是依此所攝等之定式,依分界論之諸法,稱為定式論母。又,此論母是由成就三學之根本處亦言為根本論母。
具備五蘊……乃至……作意等之百二十五句足者稱為內論母。因此,於此等不云:一切為法聚論界論之論母,蘊等之諸法是依攝等之定式所分別說明時,以形相[P.115]表示界論內所說之處,稱為內論母。又,蘊等之句〔足〕不存於法聚論之論母,稱為特殊論母較為適當。
所攝於三〔法〕、非攝於三〔法〕、與四〔法〕相應、與四〔法〕不相應,依此四句而俱備者稱為定式面論母。因此,於此一切五蘊等列於善事等之論母法中,攝、非攝於蘊、處、界,又可被結合〔於彼等〕。同樣有四非色蘊之相應、不相應。此為示此等攝、非攝等之定式面所置之處,稱為定式面論母。
同分、不同分,依此二句〔足〕而俱備者稱為相論母。因此,於依同分相法有所攝之定式,依不同分相法有非攝之定式。同樣於相應、非相應之定式可連結。依俱行、非俱行相,為示攝等之相由所置處,稱為相論母。
一切法聚論界論之論母,與彼三法類之六十六法、二法類之二百法皆具備者,稱為外論母。因此,於此五蘊……乃至……作意,如此於界〔論〕內部不言,一切法聚云云者,置於如此界〔論〕外之處,名為外論母。如以上所知論母有五種,此是於所攝、非攝等,所攝是依生、同生、業、數而有四種。此處言:「一切剎帝利者來,一切婆羅門、一切毘舍、一切首陀羅者來,友毘舍佉(visākha)!一切正語、正業、正命之諸法是戒蘊之所攝也」,此稱為生所攝。一生族云來之時,一切之族姓者是如入於一所攝。
[P.116]「一切之拘薩羅人來,一切之摩訶陀人來,一切之巴爾卡查人來,友毘舍佉(visākha)!一切正精進、正念、正定是定蘊之所攝也」,此名為同生所攝,生於一處而共成長者來之時,一切皆依共生,依〔持有〕共住之機會,如入於一之所攝。
「一切乘象者來,一切乘馬者來,一切乘車者來,友毘舍佉(visākha)!一切正見、正思惟之法是慧蘊所蘊也」,此稱為業所攝。因此,凡依自[A1]己之業因,如入於一所攝。
「眼處是入於如何之蘊數耶?」眼處是入於色蘊數。若眼處入於色蘊數者,則眼處是可言為所攝於色蘊,此名為數所攝。以上於是有所了解。依其相反而非攝可知。依其分配而有攝、非攝之句〔足〕。依同起、同滅、同事、同所緣而有相應,其相反者乃不相應。依此二之分配有相應者之不相應等。依彼兩者之連結分配而有所攝者之相應與不相應等。又,五蘊等是於蘊分說等依所說之定式而可知。又,觸等是作為結論,所敘述為共通於一切心生起之所說。
〔以上〕論母之註畢
一
一、一
今依五蘊等而俱備之論母與攝、非攝等定式論母之句〔足〕結合而示之,[P.117]色蘊是依幾何之蘊云云之定式而開始有說明文。依攝、非攝等之定式論母,則〔如言〕所攝於三〔法〕、非攝於三〔法〕雖建立定式論母,從此為示色蘊等之所攝,於幾何之蘊、處、界〔云云〕,舉三之蘊、處、界之句〔足〕〔云云者〕,亦無一提及四諦等。
如同分、不同分建立相論母之同理由,依其問答而云色蘊是等一蘊。此等之蘊等是其同分。
此處,於一蘊者是於色蘊〔之意〕。依如何亦色亦色蘊與同分而入色蘊之攝,被列為色蘊之數,限定於色蘊。
十一處者是除去意處。凡色蘊是依〔眼處乃至觸處之〕十處與法處而為十一〔處〕。是故,被列為十一處之數,所限定〔云云〕。
十一界者是除去七識界,〔其餘〕之十一〔界〕。因此,〔此等〕十一界無非於色所攝。
於非攝定式之說明,「幾何非攝耶?」是概要而問。又,於回答是四蘊、一意處、七識界者是由於色蘊之不同分,云四蘊等。依此定式而於一切之句〔足〕之攝、非攝可知。
又,於此蘊之說明,色蘊於幾何蘊等〔之文〕,有一根〔法〕攝之定式者,五問五答者以表示完整形狀,有非攝之定式是五問五答以示概要之(畧形)。依此方法而二根〔法〕等之問答亦可知。由色蘊根而至二、三、四〔根〕所列示。又,於第五[P.118]之色蘊……乃至……識蘊者〔如言〕分拆;再者,五蘊是幾何之蘊者〔如云〕不分拆,〔如此〕成二種形式之問答。
如此所知言聖文之定式者是依於內論母也。
蘊句〔足〕之問答畢
一、一七
於處句〔足〕之問答等。〔首先〕於處句〔足〕之問答,眼處之依於一蘊者可知是所攝於一色蘊、一眼處、一眼界。
一、一八
於耳處等,亦依前項之定式而知攝與非攝。
一、二八
無為[1]〔法〕除蘊而外,此處又有理由而無為法處即是涅槃,不入彼蘊之攝,以此云除蘊外。依四蘊者是以色、受、想、行蘊而除涅槃之法處是依此等之所攝。其〔法處〕是共依識蘊,除法處、法界外,即依餘之處、界亦非所攝。是故云非攝於一蘊、十一處、十七界。可進行一方之色蘊根分等,同於他方之眼處等之判斷。
一、四〇
示於聖文二法〔迄〕,十二處〔云云〕不予分拆而問答。
一、四一
於界之問答是此定式。
一、七七
於諦問答一切之二、三、四〔法〕亦示於聖文。又云:於道諦之答亦由相似於二三法集諦之處,其〔答案〕即連續於集。
一、九〇
於根之問答。命根是依二蘊,〔即〕色命根是於色蘊,非命根是所攝於行[P.119]蘊。其餘追憶依既述之定式而知。聖文之決定是如處、界之問答。
一、一三四
於緣起之問答,不以無明開始問於幾何之蘊,無明緣行於一蘊如是以答示。此處,〔如言〕行緣識〔有伺身識之〕結合進展,一切為異熟識,因此,云所攝於七界。
一、一三七
名色可知依結合〔身識〕之進展。因此,又由此,取六處而示為十一處之所攝。
一、一三九
於觸等可知蘊之分拆。因此,於觸是一蘊所攝,受是他之〔蘊〕,又愛、取、業有是行蘊所攝。又,有之句〔足〕是依業有等十一種而分。
一、一四三
業有是由觸等與相似之答處,以示此等〔觸〕與共一起。生有、欲有、想有、五蘊有是〔有〕由相互相似之答處一起表示。又,此等是由有執受法處云十一處、十七界。因此,於聲處是無執受,此處不予採納。
一、一四八
於色有之問答,於五處者是於眼、耳、意、色、法處。於八界者是於眼、耳、眼識、耳識、色、法、意界、意識界。
一、一四九
非色等之三是由〔有〕相似之答處一起表示。
一、一五二、三
同有無想有、一蘊有。此處,於二處者是於色處與法處。於界亦同定式。因此,由於住同一處俱有其餘梵天之眼,〔即〕由舉示其所緣之色處。
一、一五四
生於二蘊是色生之色蘊與非色生之行蘊。對老、死亦同一定式。
[P.120]一、一五七
於愁等,於一蘊者,愁、苦、憂是於受蘊,悲是於色蘊,惱等是於行蘊。同可知其他之蘊。
一、一六三
神足於二是行、識蘊,意、法處,法、意識界。
靜慮於二〔蘊〕者,是受、行蘊也。
一、一六四
無量等是由〔有〕相似問答之〔處〕一同說明。
一、一七五
又,心是置於思之後,由答相異處之問而成。於無量等,於一蘊者是於受蘊。〔又〕,想者是於想蘊,心者是於識蘊,其餘所攝於行蘊。同可知其餘之蘊。
一、一七六
以上示內論母所攝,今為示外論母所攝,述出善法等。於三受是,於三界,為身識、意識、法界。於七〔界〕者是是眼、耳、鼻、舌之各識界與意、法、意識界。於三異熟,八界者是於〔前述之法〕與身識界。
一、一八二
又,異熟法法是由〔有〕與染污〔法〕相似答〔之處〕一同攝取。於一切之二、三句〔足〕,然有句〔足〕與句〔足〕相似之答一同攝取而答。因此追憶既說而可知攝、非攝之定式。
攝、非攝句〔足〕畢
[P.121]二
二、一
今為分別所攝〔者之〕非攝句〔以〕〔與〕眼處〔共〕等之〔文〕為始。此處有,如下之說明。此時有何等之彼〔法〕[1],所攝於蘊之句足,非攝於處、界之句足;或有所攝於蘊、處之句足,非攝於界之句足,依此蘊等問非攝之答。此〔問之句足〕是不適當於色蘊等。因此,於色蘊是為色蘊之所攝;又,色蘊確實沒有非攝於十一之處、界者(與如眼、耳、鼻、色、聲乃至法處之十一色有關之句足)。受蘊是受蘊之所攝,而受蘊又無非攝於法處、法界。如此,由無所謂非攝者,此等以及其他同類於此之意處、法處等之句足,於此時不予採納。而有何等之句足,不混淆非色而包攝於色且明確者,以及不混淆其他而包攝於識且明確者,於此處給予採〔用〕。又最後
如是攝頌之偈示之。故依此等非可知〔其〕所攝與非攝。因此,於此時,對於質問有關處、界,得同樣之答,設纏二十法一問,纏七識界一問,纏七根一問,纏二有一問,依悲以及有見有對一問,依無見有對一問,依有見一問,依有對與所造性一[P.122]問,如此設八問。此等之中,蘊等之分拆可知如下。即於第一問,依於四蘊是依非色之蘊〔受、想、行、識〕。依於二處是依於眼處等之一與意處。依於八界是依於眼界等之各一與七識界。以上為定式。色蘊(耳、鼻、色、聲乃至法處)是與眼處共為蘊攝所攝,彼〔眼處〕具攝色蘊之時,於處之攝是〔處中之眼處〕唯眼處所攝,其餘十〔處〕乃非攝。又,唯眼界是界攝所攝,其餘之十界乃非攝。如是彼〔處〕非攝十處是非攝於眼處與意處等之二處。又,於彼〔界〕非攝十界者是非攝於眼界與七識界。對有關色處等亦是〔此法〕為定式[2]。
二、二
於第二質問,以識蘊所攝於如何之識界,是無非攝於意處。故言處攝所攝。此處,又依於四蘊是色等之四〔蘊〕。於十一處是除去意處。十二界是由原來之〔十八界〕除去六識界所剩下之十二界〔其中含〕眼識界。唯眼識界所攝,其他非攝於(眼識界)。對耳識界等亦同定式。
二、三
於第三問,眼根等之答等於眼處等。對於女根、男根以含法,含二處、法界之八界應當知。
二、四
於第四問,三處者是色處、法處、意處。因此,於此等,色處、法處之二[P.123]處是非攝於此等(有),其餘之九色處,是〔所攝〕於此等(有),言非攝於〔此〕二(色處、法處)與意處之二(或三)。九界是色界、法界與七識界。
二、五
於第五問,二處者是關於第一句乃聲處、法處、意處,而關於第二句是色處、意處。界亦此等之一與識界可知之。
二、六
於第六問,十處是除去色處與法處。十六界是除去色界與法界。如何之理由?因為云無見有對法是為九麤之處[1]。與此等共所攝於蘊攝者是色蘊。此等九處是所攝於處攝,而〔與此共〕色處、法處[2]者乃非攝。又,此等九界是所攝於界攝,而色界與法界者是〔與此共〕非攝。如此與此等共非攝之二處[3]者是除去色處之九麤處與意處,即為非攝於十〔處〕。又,與此等共非攝之二界者是除去色界之九麤界與七識界,即可知為非攝於十六界。
二、七
於第七問,二處者是色處與意處。八界者是色界與七識界。
二、八
於第八問,十一處者是關於有對法除去法處。於所造性法除去觸處,於界亦同定式。八結亦可依此述之定式而知之。
所攝〔者之〕非攝之文畢
[P.124]三
三、一
今為分拆非攝〔者之〕所攝之句足,與受蘊共……〔之文〕始。此處〔有〕說明如下。此時非攝於蘊攝而所攝於處[1]、界之句〔足〕者,問蘊所攝之答。如此之〔句足〕者不適當於色蘊、識蘊、眼處等。因為於四蘊與色蘊共非攝於蘊攝。雖為此等〔四蘊〕之一法,而無與此〔色蘊〕共所攝於處、界之攝。然而,受等是所攝於法處耶?所攝也。又,色蘊乃非〔所攝〕於法處。因為於由色蘊,唯精妙之色入於法處。是故,所攝於法處者即無所攝於色蘊。又,於識蘊其餘之四蘊為非攝。雖為彼等〔四蘊〕之一法,而無與彼(識蘊)共所攝於處、界之攝。如此依其無所攝,此等其他同種之眼處等之句〔足〕者,於此時不予採用。識或者不混淆麤色之法處唯明確之句〔足〕在此處給予採用。以下為彼等〔句足之〕攝頌。
又於此等句〔足〕,〔有〕相似答句〔足〕為一起,成為十二問。當知此等中蘊之分別。可是,無處、界之分拆。於第一問,三蘊者是色蘊、想蘊、行蘊。又,處、界者應知是法處、法界。以上於受蘊之定式。所謂涅槃與精妙之色、想、行者乃非[P.125]攝於蘊攝,所攝於處、界之攝。其中,涅槃是不入於蘊攝,餘者入於色、想、行蘊之攝。而且涅槃亦入於處、界之攝。故云無為〔法〕除蘊而外,所攝於三蘊、一處、一界。
於想之部分,於除想含受之三蘊、行等,應知是除行蘊而外之色、受、想之三蘊。於第二〔問〕,四蘊者是除識〔蘊〕而外之〔餘蘊〕。此等與滅共非攝於蘊攝,所攝於處、界之攝。於第三〔問〕,二〔蘊〕者是受〔蘊〕、想蘊。因為於受、想、識蘊是與色非色之命根共非攝於蘊攝。可是,其中之受、想是所攝於處、界之攝。故云與受、想蘊共。依此方法一切所涉蘊之分拆乃可知。再者,於其〔他〕以言蘊之名。
三、四
於第四〔問〕,三蘊者於女根、男根是受、想、行。於第五受是色、想、行。〔與〕信根等於最後之觸是色、受、想蘊。於受相似於受蘊者,於愛、取、業有相似於行是不同之點。
三、五
於第五〔問〕,有生、老、死乃相似於命根。而且涅槃、精妙之色及想與靜慮共非攝於蘊攝,所攝於處、界〔之攝〕。由此與彼等一起之色、想二蘊是可理解。
三、六
於第六〔問〕,愁等之三是相似於受,惱等乃相似於行,受是相似於受蘊,[P.126]想是相似於想蘊,思是相似於行蘊等之區別。依此方法,於第七問等,攝亦可理解。
非攝〔者之〕所攝之文畢
四
四、一
今為分拆所攝〔者〕所攝之文,以集諦等為始。此處,〔有〕所攝於蘊等,〔更〕〔與彼共〕所攝於蘊等,如此為問所攝之答。涉及蘊、處、界一切之句足而採納其一則不相應所舉之文。因為於涉及一切蘊等之句足,或與蘊等之句足共,或無云與蘊等〔之句足〕共所攝。〔一旦〕為自身共取得所攝,可再與彼等進入〔回到〕所攝。故如上所述之句足者於此時不予採納。與他無混淆之單一行蘊,或者單一之受,或精妙之色,或單一之想而明確者,此處乃給予採用。以下為彼等之攝頌。
問,此處有二。於問題所舉之句足是〔共〕所攝於蘊之〔攝〕,如彼諸法一起,皆言於一蘊等。此處,有如下之定式。除愛而外其餘之行與集諦(愛)共所攝於蘊[P.127]攝。愛者[1]又與彼等(其餘之行者)所攝。彼愛是與諸行共所攝於蘊攝。此為涉及一切之定式。
於非色法之問,行蘊或受蘊乃言一蘊,於色法之問,色蘊是,悲之問,聲處言一處,又聲界言一界。於其他之時,依法處、法界而意義可理解。
所攝〔者之〕所攝之文畢
五
五、一
今為分拆非攝〔者之〕非攝文而依於色蘊等〔文〕為始。於蘊等[1]〔有〕非攝,〔有〕與彼共〔更〕非攝於蘊等,如此為蘊等非攝之問答。在五蘊之領域,苦諦等,識與精妙色之領域,無見有對等之句足〔此問是〕不適當。因為於涅槃乃與如此句足共同不入於蘊攝。無非攝於餘蘊之諸法。故如此之句足於此時不予採用。而且於五蘊之識是很明白不與精妙之色共,在此處給予採用。彼等之攝頌者如左:
問與類似之答者一起共有三十四。此處,於問所舉之句足,與何等之〔法〕共[P.128]非攝於蘊,以何等之法一起言於一蘊等。此處,定式者如下。
與色蘊共四蘊(受、想、行、識)及涅槃是非攝於蘊攝。可是,於處、界之攝除識餘(受、想、行)是〔與色共〕所攝。如此雖唯言識與三〔法〕共非攝於蘊攝等。又,此識與涅槃乃四蘊(色、受、想、行)為非攝於蘊等之攝。此等一切是(四蘊)與識共非攝於蘊等之攝。如此言非攝於一蘊、一處、七界。或〔有如此之解釋〕。識與色蘊共同非攝於蘊等三蘊。又彼色法與彼之識法共非攝於三者之攝。識乃於蘊是一識蘊,於處是一意處,於界是七識界。故言於一蘊等。依此方法凡舉所問之句足,何等之彼法非攝於蘊等之時,關於其何等彼法,蘊等乃可知之。
五、二
於第二問,依色、識可知。因為於受等[1]與色、識共非攝於蘊等之攝,而此之二蘊〔色、識〕者是十一處、十七界。
五、三
於第三問,識乃非攝於色等之四,如此依此〔四〕蘊等可知。
五、四
於第四問,眼處[-1]者是與受等之四〔句足〕共〔非攝〕。依此方法而凡涉及蘊等可知。最後於〔章末〕,於色與法處〔等〕攝頌之偈所示之法是依其他之方法結合而所示。
[P.129]六
六、一
今[1]為示分拆相應,不相應之文而〔以〕色蘊等〔之文〕為始。此處,可能者或不可能者者一切尋問。又,於不能回答者乃不拒為無。由言四〔法〕相應,與四〔四〕不相應,同分、不同分,依四〔法〕唯於非色蘊、同分之於唯一之連續剎那生,唯得非色蘊之互相相應。色法與色或涅槃之〔相應〕,又云涅槃與色無相應者。同云色、涅槃與非色蘊〔無相應者〕,是此等〔色、涅槃〕是彼等(非色蘊)之不同分。又如非色蘊與色、涅槃之無〔相應者〕,間斷連續剎那相異無與非色法之〔相應〕。如此對於連續、剎那之依不同分而為不同分。又,此不同分是依所攝無礙,不存所攝之定式,因為在於所攝只不過入數而已。又,於相應之定式,有依同一生起等之互相相應,如是與彼一法相應之互相不適當者,於雖問所攝亦不拒絕。與彼不相應之互相為適當者即示不相應。又,於句足雖為七識界之一為不相應,明是色或與涅槃混合之法者此處視為不適當而決不予採用。彼等之攝頌如下:
[P.130]因為於法處是由色、涅槃之混合者,即依非攝於識亦不能言相應。又云受蘊等是由於與識蘊相應不得言〔有〕不相應者。於餘亦同定式。如是凡涉及此等即不適當且不予採用,其餘之蘊等為適當,則採用彼等而一一一起問答。
於其第一問,於一處是意處。於一部分是包含法處、法界之受、想、行。
六、二
於第二〔問〕,三者是除各問者而外之餘者(四非色蘊中之三)。與一部分相應者是受、想、行與(法處、法界中之行)他(行),亦除其自身以外。與一部分不相應者,是色與涅槃(法處、法界中之無見無對色與涅槃)。如此凡涉及一切色之不相應,於法處、法界,可見非色與非色及不相應之色。
六、三
於第三問者是意義明瞭。
六、四
於第四〔問〕者即不言〔幾何之蘊等而言無相應。此處,又依蘊等可知。他於如是問亦同一定式。因為於第一問,以示俱形於其他聖文乃給予簡略。依此定式應知凡涉及一切之意義。又,學習終了之時,是以其完成為進。
六、七
十六界者是自除眼識界乃六識界與十色界。對於其餘是同定式。
六、八
三蘊者是除行蘊而外其餘〔之非色蘊〕。一界者是意識界。所言集、道〔諦〕[P.131]者是無與〔其〕他之界者相應。一蘊者是行蘊。一處者是法處。一界者是法界。因為於此等彼二諦者是〔其〕一部分相應。
六、一一
於樂根等之問,三者是想、行、識。一界者是身識界〔或者〕意識界。〔十六界中之〕六界者是除去身識界〔餘之六識界〕。
六、一八
於色有之問,有一切之非色蘊〔或者〕非色處之〔想應〕。故如何言〔蘊、處亦〕無〔非相應〕。又無與鼻、舌、身識界之〔相應〕,故言與三界不相應。
六、二九
於勝解之問,二界者是意界、意識界。十五者是〔其〕餘之十色界與眼等之五識界。
六、三〇
於善之問,依善而所把握〔非色之〕四蘊拒絕相應。
六、三一
於三受之問,一蘊者是受蘊。十五〔界〕者是眼、耳、鼻、舌識界與意界及十一(十?)色界。又身識界與色界(?)
六、三五
於非異熟非異熟法法之問,五〔界〕者是眼識界等。
六、三六
於無執受無取法之問,三(六?)者是除去意識界。
六、三七
於有尋有伺之問,十五〔界〕者是五識與〔十〕色界。
六、三八
於無尋唯伺之問,一蘊者應知是行蘊。言第二禪者是除伺而外,其餘之無尋唯伺,除喜而外其餘之喜俱行。伺是伺與喜,無與喜相應,故言與行蘊、法處、法界之部分相應。十六〔界〕者是除去法界、意識界。
[P.132]六、三九
於無尋無伺之問,一界者是意界。
六、四〇
樂俱行與捨俱行〔四一〕〔即〕或者稱為三受者,見所斷〔四二〕,是等於善〔法〕〔三〇〕,小所緣〔四四〕是等於異熟法〔三三〕。於彼一界者是法界。與一部分〔相應〕者是見此小所緣。因為於此處之法界為小所緣之六心起,由處所攝於四,分配第一之否定。
六、四五
大所緣法等者是等於善〔法〕。
六、四六
於非已生之問,五界者是眼識等。因為於此等以完全生起法之性質者,為屬於已生之部。
六、四八
現在所緣等是等於小所緣,因等(五〇)是等於集〔諦〕(八),有因非因(五二),是等於喜俱行(七四),取見相應(六一)是等(?)於無執受非已生(三六、無執受無取法?)餘者一切意義明瞭。
相應、不相應之文畢
七
七、一
今為分拆相應〔者之〕不相應之文,而以受蘊等為始。此處,說明如下。此處有與所舉句足相應之法,更有與此法不相應之法[1]。於其〔不相應法之〕蘊等,以問不相應而答之。其〔相應法〕於色蘊等,言不適當,是言無相應於色蘊。故此[P.133]色蘊及他色之句足(處等)於此時不予採用。相應於法界之諸法,與他不混淆之識,明確而予採納。彼等之攝頌者如下:
最後,四蘊者是亦含有最初之意義。關於有同樣之答,與〔此〕一起為受等之問。於此等,如以下蘊等之分說可知之。
於受蘊等之問,一〔處〕者是意處。七〔思〕者是識界。一部分者是於法處之受等。
七、二
於識界之問,此等之諸法者如何〔亦與〕蘊、處非為〔不相應〕者是除了所舉句足之識界而外,餘為六識界、法、色、涅槃,依此等而一切蘊處是由所攝與任何之蘊、處皆不為不相應。一界[1]者是所舉問也。
七、四
於捨根之問,五〔界〕者是捨相應之眼識界等。於依此定式與一切所舉問之句足不相應者,其意義可知。
相應〔者之〕不相應之文畢
八
八、一
今為分拆不相應〔者之〕相應之文,以色蘊等為始。此處,一切之問是愚[P.134]問。因為於與色蘊[1]不相應之四蘊,謂與其〔四蘊〕以外者無相應,與受蘊不相應之色、[A2]涅槃者亦無與任何者相應。如是,於一切之句足,無不相應者之相應可知之。如是,由於為愚問,故無一切之答。無者乃是解問也。
不相應〔者之〕相應之文畢
九
九、一
今為分拆相應〔者之〕相應之文而以受蘊等〔之文〕為始。此處〔更有〕相應於蘊等者而問與蘊等相應為答[1]。如此之〔法〕混淆著色或色之間,或凡色蘊所攝之句足者不應柑挾之。又言:對於混淆色或色者,與其他不存相應。凡色蘊所攝者〔又〕與凡得把相應蘊等握之相違者,則不存在與色相應。故如此之句足,此處乃不予採用。於此色不混淆非色明確乃採納之。彼等之攝頌者如下:
[P.135]又,於一切之問,由於所舉問法與相應蘊分拆乃可知。又言:受蘊與其他三蘊是相應,更於此等與受蘊是相應。其(受)是與想等之三蘊、意處、七識界、法處、法界之一部分〔即〕想、行相應。涉此一切之定式。
相應〔者之〕相應文畢
十
一〇、一
今為分拆不相應〔者之〕不相應之文而以色蘊等之文為始。於相應[1]、不相應句足之問答所舉出色蘊等法,於此一切之問。類似答之句足為令一致,置於其他連續。由於所舉問之句足不相應,故知蘊等之分拆。因為於受蘊等是與色蘊不相應,色蘊又與其〔受蘊等〕不相應。又,屬於涅槃〔與〕精妙之色者〔亦然〕。彼色蘊是四蘊、一處、七識界、法處、法界之一部分,〔即〕與受等之法不相應。此為涉一切之定式。
不相應〔者之〕不相應之文畢
十一
一一、一
今為分拆所攝者之相應與不相應文而以集諦等〔文〕為始。〔首先〕所攝者,於所攝文之問答(第七章)所舉彼集諦[1]等之諸法,是於舉一切之問。又,〔有〕類似之答〔者〕即由處一起採納,句足是連續其他而來。於舉問之諸法,是與句足[P.136]共所攝於蘊攝,而此等又與他法相應或不相應之時,則關係他法蘊等之分拆乃可知之。此處,有如下之定式:集諦中行蘊所攝之諸法是所攝於蘊等之攝。又,此等與餘之三蘊、一意處、七識界相應,〔又〕言:於法處、法界除愛之餘者行蘊是與由處相應之一部分相應。又與一色蘊、十色處、〔十〕色界不相應。又於一法處、法界,與〔其〕色、涅槃不相應而〔即〕與一部分不相應。依此方法而一切所涉之意義可知。
所攝者之相應與不相應〔畢〕
十二
一二、一
今為分拆相應者之所攝、非攝之文而以受蘊等為始。於所攝者之所攝文之問答,所舉受蘊等之法,此等所舉一切之問。所舉於問之諸法是與句足相應。由於所攝此諸法或非攝,故蘊等之分拆乃可知之。有以下之定式:受蘊[1]是與想等相應,彼想等是所攝於想等之三蘊、法處、意處之二、法界與七識界之八界,其餘非攝於蘊、處、界。依此方法而涉及一切之意義可知之。
相應者所攝、非攝之文畢
十三
[P.137]一三、一
今為分拆非攝者之相應與不相應文而以色蘊等說為始。於第五〔章〕非攝者之非攝文之問答,舉出有問色蘊與類似之諸法及非色有與類似者,〔其〕餘非有效者不予舉出。因為於色[1]、非色之諸法是與受蘊共非攝於蘊等。又言無此等〔色、非色〔非色有〕之諸法〕相應者。故唯有效之句足乃與類似之答共一起給予舉示。所舉問之諸法,而與諸法共非攝於蘊等。由於與此等相應又不相應者,則蘊等之分別可知。有以下之定式:識蘊是與色蘊共非攝於三〔蘊〕之攝,與受等之三蘊以及法處、法界中之受等相應,與一色蘊、十色處、〔十〕色界以及法處、法界中之色、涅槃法不相應。以上一同言此等之諸法是與三蘊相等。依此方法涉一切之意義可知之。
非攝者之相應與不相應文畢
十四
一四、一
今為分拆不相應者之所攝、非攝文而以色蘊[1]等說為始。此處,其不相應且不適切之句足者於此時不予採用。如此者是法處等。因為於言法處乃與蘊等之一不相應者為不適切。於法界亦同為定式。彼等之〔法〕攝頌如下:
[P.138]章末之法處、法界之偈頌亦明此意義。除此等而外,餘之一切者為可能。對此等蘊等之分別,應依憶念既述定式而可知。
不相應者之所攝、非攝文畢
界說論註畢
校注
[0295001] 依此註釋而知分配法處於五蘊之時,即想示知除去含於法處中之無為法。「無為法除去蘊」者,以無為法除去蘊,分配含於無為法之法處中之無為法亦想此以示除外者。 [0299001] 依以上註釋之要領是與眼處共所攝於蘊之句足是眼根外之四根及五境與法(含無見無對色 cf. vibh. p. 72: 9),此等可攝於色蘊。於處,此等無與眼處共所攝之句足,於界亦然。除眼處外,僅言有關十法者,非攝於此等之句足是於蘊應是受、想、行、識之四蘊,於處應是眼處與意處,於界應是眼界與六識界、意界等之八界。 [0300002] 對於攝、非攝,十七界中之十界與其他之七界是如本文所示相異於蘊、處、界之攝與非攝。 [0302001] 眼處乃至觸處之十處中,除去色處之九處。 [0302002] 法處中之色是無見無對色。 [0302003] 色處與法處。 [0303001] 與受蘊共非攝於蘊攝,所攝於處及界攝者應是色、想、行。(但色是與五蘊之色蘊及法處、法界中之色,其內容相異,如註釋文所云。故此點嚴密缺乏)。即此等三法,蘊雖無與受共所攝於此等三法之句足,於處、界有法處、法界則起攝於此等。因此等三法是所攝於三蘊、一處、一界,他者無包攝於此等之句足。但蘊者非攝於無為法,法處、法界分配於蘊則無為法可由法處、法界中除外是理所當然。 [0307001] 集諦者是如雜阿含經轉法輪經所示,如愛(taṇhā),(分別論 vibhanga 擴大愛之範圍,可從 p. 108~p. 109 涉及之文知之)。註釋即以愛為行蘊所攝。所攝於行蘊者是心相應。(vibh. p. 40: 20; vism. p. 462; p. 472)在漢譯論書裡之阿毘達磨俱舍論第四,五法之行唯攝心不相應法,又,品類足論卷一,五法之行亦是心不相應法,但是另方面同品類足論第二於五蘊之行蘊與心不相應法共攝於心相應法,又見舍利弗阿毘曇論第三,於五蘊之行蘊,亦與心不相應法共攝於心相應法。今若取行蘊中之思,是與愛共攝於行蘊中,因此所攝於法處、法界而非攝於其餘者,更如行蘊中其他之法、癡、無慚是與思共攝於行蘊、法處、法界而非攝於其餘者。由此可知與愛同一句足之諸法是所攝於一蘊、一處、一界。 [0308001] 採納與色蘊共非攝於蘊、處、界者之識,更於採用與識共非攝於蘊、處、界者之色、受、想、行之四蘊,此等之四蘊是蘊而非攝於識之一蘊,於處此等四蘊是占有眼處乃至觸處之十色與意,且非攝於意之一處,於界即非攝於七界。 [0310001] 採納與受共非攝色、識,或者採用與色、識共非攝受、想、行,可得二蘊、十一處、十七界之答。 [0310001-1] 採納與眼處共非攝色外四蘊之其一,或者採用與其中其一共非攝色蘊,則云得答色外四蘊、意、法之二處、十色界外之八處。 [0311001] 色蘊無相應故言無。因此,不相應者於蘊應是非色之四蘊,於處,其中之色,即眼處乃至觸處之十處者與意處不相應,且法處中除無見無對色,即與法處之一部分不相應。又於界其中之色法,即眼界乃至觸界之十界是與眼識界乃至意界之十界及法界之一部分不相應。 [0316001] 與受蘊相應者是想、行、識之三蘊。與此三蘊不相應者是色蘊。色蘊是蘊乃與自己以外之非色四蘊不相應,於處色即眼處乃至觸處之十處是與意處不相應,且與法處一部分之受、想、行、無為法不相應。又,於界乃其中之色即眼界乃至觸界是與眼識界乃至意界之七界及法界一部分不相應。 [0317001] 想參考十四之第四項,於法界中之受、想、行之各各中,是應有與眼識界相應不相應,若採用其相應,則其不相應者亦於受、想、行之各各中,又應以意識始眼識外之識及色不相應。今若將此等統一採納,應涉及五蘊、十二處之全部,於蘊、處,更於此等不相應者當無所舉。唯於界應得,舉出眼識界。尚可嚴密為一部分,受、想、行之三蘊、法處、法界之一部應舉為不相應。 [0318001] 與色蘊不相應者是非色之其他四蘊。今若統一採用此四蘊,其他於此四蘊無相應。因此如此無關係者之蘊、處、界相應者不予考慮。然,採用與色不相應之無為法而非色之四蘊者,色是同樣與無為法不相應。 [0319001] 與受蘊相應者,因為是想、行、識。故若採用其中之想,或亦採納與想相應之行,則行對於蘊是與受、想、行之三蘊相應,對於處乃與意處相應,法處之一部分即其中之受、想相應,對於界是與眼識界乃至意界之七界及法界之一部分相應。對想、行亦可同樣得論之。註釋者異於採用蘊之法而以反覆採用受。 [0321001] 若按照註釋,與色蘊不相應者是其他之四蘊。與此等四蘊不相應是色蘊,此色蘊與四蘊不相應,與意處、法處之一部分不相應,與眼識界乃至意界之七界及法界之一部不相應。 [0322001] 集諦即愛(愛是行蘊之所攝者,說明於四、一之註處)共所攝於蘊者,乃如應屬於行蘊之尋伺等,此等於處、界愛共為所攝於法處、法界。此之尋伺等,與非色四蘊中行蘊外之三相應,於處則與意處相應,又言與法處之一部分相應,又,於界與眼識界乃至意界之七界及法界之一部分相應。所謂與一蘊之一部分相應,是行蘊中本身以外之諸法。又,不相應為色之一蘊、眼處乃至觸處之十處、法處之一部分即無見無對色、無為法,又應為眼界乃至觸界之十法與法處之一部分。 [0323001] 若按照註釋,與受相應之想、行、識是分攝於三蘊,於處則所攝意、法之二處,於界則所攝於眼識界乃至意界之七界及法界等之八界。 [0324001] 若按照註釋,採用識蘊者,識蘊與色蘊共非攝於蘊、處、界之攝。而識蘊是蘊,與受、想、行之三蘊相應,於處是法處之一部分,即所攝於法處中之受、想、行相應,又於界則與其中之識,即眼識界乃至意界之七界及法界之一部分相應。又,其不相應之蘊是與色蘊之一蘊不相應,於處是與眼處乃至觸處之十處及法處之一部分所攝於其中之無為法、無見無對色不相應。於界則與眼界乃至觸界之十界以及法界中之一部分不相應。 [0325001] 與色蘊不相應者,於蘊則是受、想、行、識之四蘊,與此色蘊不相應此等之法是除無為法而外應攝於非色之四蘊,於處其色不相應於眼處乃至觸處之十處之法,應攝於意、法之二處,又於界則不相應於其色,即眼界乃至觸界十界之諸法是應攝於眼識界乃至意界、法界之八界,其非攝之句足應是色蘊之一蘊、眼處乃至觸處之十處、眼界乃至觸界之十界。章末之攝頌是不相應之對象,以舉不適當者乃註釋所指示之處。【經文資訊】《漢譯南傳大藏經》第 50 冊 No. 26 界論
【版本記錄】發行日期:2022-01,最後更新:2020-07-12
【編輯說明】本資料庫由中華電子佛典協會(CBETA)依《漢譯南傳大藏經》所編輯
【原始資料】CBETA OCR,智光法師提供,祥因法師提供
【其他事項】詳細說明請參閱【中華電子佛典協會資料庫版權宣告】